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优先取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10 立方米或者地下水5 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取水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表水50 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建设项目所在的工业园区等区域已经水资源论证的,可以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八条 对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 日内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 日。公告的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晓。
第九条 审批机关以行业用水定额作为主要依据核定取水量,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行业用水定额由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节约降耗要求、用水需求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条 审批机关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15 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作出批准决定的,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 日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审批机关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符合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在5 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发放之日起5 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限制或者暂停该区域新增取水许可审批,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接近或者超过水资源承载能力的;
(二)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标考核不合格的;
(四)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
(五)水功能区达标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和注销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发电量按照发电企业的上网电量确定。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年取水许可量10 万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安装电表、计时器等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年取水许可量超过5 万立方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装取水监测设施,并将监测数据实时接入浙江省水资源监控信息平台。
禁止破坏取水监测设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取水监测设施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分成比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企业、供水企业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超过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额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年度取水计划不满20% 的部分,加收1 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年度取水计划20% 至40% 的部分,加收2 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年度取水计划40% 以上的部分,加收3 倍的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水力发电企业和年取水许可量50 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水资源费,可以按季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上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取水量或者上网电量以及规定的征收标准,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 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用于农业灌溉的,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通过单村供水工程和联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取水的农村生活用水,可以免征水资源费,具体免征范围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取用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试运行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故意破坏取水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