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82285/2020-40595 发布机构 省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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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浙水监督〔2020〕8号 有 效 性 有效
成文日期 2020-06-18 统一编号 ZJSP18-2020-0005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6-24 14:2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省水利厅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水利建设项目稽察,规范水利工程建设行为,促进水利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水利厅

2020年6月18日


浙江省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项目稽察,规范水利工程建设行为,促进水利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稽察,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对水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水利厅组织的水利稽察工作。各设区市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开展水利稽察工作。

第四条 稽察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以查促改、廉洁高效的原则,实行分级组织、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并重,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实施清单式稽察和销号管理。

第五条 水利稽察工作可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部门预算。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和有省级及以上投资的其他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稽察制度和工作体系,指导、协调全省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二)制订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发布稽察信息;

(三)组织开展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和复查;

(四)根据稽察发现问题,实施责任追究;

(五)负责稽察人员的遴选、培训等管理工作;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水利厅根据需要派出稽察组具体承担项目稽察任务,稽察组由稽察特派员或组长(以下统称特派员)、专家和特派员助理等稽察人员组成。项目稽察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快速、真实、准确、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情况,并提出建议和稽察意见,按规定提交稽察报告;

(三)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特派员由省水利厅聘任,聘期两年,可以连聘。特派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厅(局)级及相应职级人员,或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三)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稽察工作,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分析研判能力;

(五)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建设项目组织管理经验。

第九条 特派员对现场稽察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场稽察工作;

(二)审核专家稽察意见;

(三)签署并提交稽察报告;

(四)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五)负责现场稽察人员管理;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省水利厅通过设立稽察专家库的形式征集稽察专家,并实行动态管理。稽察专家一般包括前期与设计、建设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合格,勇于担当,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具有较好的团队协作精神;

(二)身体健康,能适应长时间出差,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三)熟悉与承担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

(四)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相关的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相当专业水平。

稽察专家应积极参加稽察活动,并协调好与所属单位的关系。

第十一条 稽察专家分工负责相应现场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文件资料,检查项目现场;

(二)查清核实项目存在的问题;

(三)及时提交专家稽察意见;

(四)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特派员助理协助特派员做好相关工作,应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和公文写作能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稽察联络、协调和服务;

(二)起草稽察报告、起草整改意见通知并对其质量负责;

(三)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实行回避原则,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项目。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向稽察组提出。

本办法所称被稽察单位,是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项目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检测、招标代理等单位。

第三章  稽察内容

第十四条 水利稽察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检查(抽查)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建设管理、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与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等方面实施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重大政策等贯彻执行情况。

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利稽察,可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对前款所列内容进行全面稽察或对某项内容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五条 对前期工作与设计的稽察,包括检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编报、审查审批等情况;检查勘察设计深度和质量、强制性条文及审查意见执行、设计变更、现场设计服务等情况。

第十六条 对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及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有关参建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工程建设进度,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计划下达与执行的稽察,包括检查年度计划下达与执行,地方投资落实,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年度投资完成等情况。

第十八条 对资金使用与管理的稽察,包括检查资金筹措与到位,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工程价款结算,会计核算,竣工财务决算、固定资产管理等情况。

第十九条 对工程质量的稽察,包括检查工程质量现状,各参建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质量制度建设与执行,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工程实体检测,实体质量控制、检验评定和工程验收等情况。

对工程安全的稽察,包括检查现场施工安全环境,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各参建单位安全责任体系,安全制度建设与执行,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危险源识别、评价与管控,安全宣教与培训,水利安全生产信息采集系统填报及安全生产台账管理等情况。

第四章  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条 省水利厅根据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工程投资构成、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选定稽察项目,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成立项目稽察组,组织特派员及专家实施稽察。

稽察采用书面通知形式,应当提前一个月下发稽察预通知,提前七天下发项目稽察通知。

第二十一条 稽察组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被稽察项目的总体建设情况汇报,并对汇报中存在的疑问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质询;

(二)查勘工程现场,检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管理情况;

(三)查阅被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

(四)稽察组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可要求项目相关参建单位和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可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现场稽察结束,稽察组就稽察发现问题向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其他参建单位反馈和交换意见,并提供指导服务;

(六)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稽察组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稽察重要事项、证据资料,编写专家稽察工作底稿,提出有关意见建议,经充分讨论,形成稽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稽察报告初稿形成之后应当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察报告初稿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的不同意见,稽察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形成正式稽察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组在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省水利厅报告。

第五章  报告和整改

第二十五条 稽察组应于现场稽察结束后向省水利厅提交项目稽察报告。年度稽察工作结束后,及时提交年度稽察工作总报告。稽察报告应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文字精炼,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稽察问题统计;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整改意见和建议;

(五)责任追究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省水利厅根据稽察发现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必要时可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负总责,应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制定整改措施,认真逐条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整改情况。整改回复报告应包括总体整改情况和具体问题整改情况并附整改佐证资料。

对被稽察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督办,应将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作为强化管理的重要内容。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复查核实后,汇总稽察整改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省水利厅。稽察整改情况报告包括总体整改情况和具体问题整改清单。

第二十八条 稽察组应建立稽察发现问题整改台账,跟踪整改落实,及时报告相关整改情况。省水利厅组织稽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复查,实行销号闭环管理。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查验工程建设情况;

(三)询问被稽察单位及相关人员,要求就相关问题作出实事求是的说明;

(四)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三十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做好安全防护,客观评估身体状况,不得带病工作;

(六)遵守其他有关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和申辩;

(二) 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省水利厅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处理意见;

(三)对稽察人员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在被稽察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协助开展稽察工作,为稽察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报复;

(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会议记录、文件、合同、账簿、报表和影像等资料,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对稽察人员提出的质询作出解释说明。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主体违反国家与省有关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省水利厅可根据稽察发现问题情节严重程度实施责任追究,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的建议。对整改不到位、虚假整改或拒不整改的,将严肃责任追究,并视情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

责任追究标准依照水利部有关监督检查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开展工作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稽察需要的文件、合同、账簿和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稽察工作正常开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稽察发现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规干预插手被稽察单位和项目建设管理活动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履行工作职责不到位,稽察成果存在严重错误的;

(六)严重违反稽察工作纪律的;

(七)具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结果将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定期限内评先评优、年度考核等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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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482285/2020-40595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水利
发文机关: 省水利厅 成文日期: 2020-06-18
发文字号: 浙水监督〔2020〕8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SP18-2020-0005
有效性: 有效
废止时间: 0000-00-00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 日期:2020-06-24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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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水利建设项目稽察,规范水利工程建设行为,促进水利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水利厅

2020年6月18日


浙江省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项目稽察,规范水利工程建设行为,促进水利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稽察,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对水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水利厅组织的水利稽察工作。各设区市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开展水利稽察工作。

第四条 稽察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以查促改、廉洁高效的原则,实行分级组织、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并重,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实施清单式稽察和销号管理。

第五条 水利稽察工作可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部门预算。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和有省级及以上投资的其他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稽察制度和工作体系,指导、协调全省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二)制订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发布稽察信息;

(三)组织开展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和复查;

(四)根据稽察发现问题,实施责任追究;

(五)负责稽察人员的遴选、培训等管理工作;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水利厅根据需要派出稽察组具体承担项目稽察任务,稽察组由稽察特派员或组长(以下统称特派员)、专家和特派员助理等稽察人员组成。项目稽察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快速、真实、准确、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情况,并提出建议和稽察意见,按规定提交稽察报告;

(三)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特派员由省水利厅聘任,聘期两年,可以连聘。特派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厅(局)级及相应职级人员,或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三)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稽察工作,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分析研判能力;

(五)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建设项目组织管理经验。

第九条 特派员对现场稽察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场稽察工作;

(二)审核专家稽察意见;

(三)签署并提交稽察报告;

(四)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五)负责现场稽察人员管理;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省水利厅通过设立稽察专家库的形式征集稽察专家,并实行动态管理。稽察专家一般包括前期与设计、建设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合格,勇于担当,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具有较好的团队协作精神;

(二)身体健康,能适应长时间出差,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三)熟悉与承担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

(四)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相关的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相当专业水平。

稽察专家应积极参加稽察活动,并协调好与所属单位的关系。

第十一条 稽察专家分工负责相应现场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文件资料,检查项目现场;

(二)查清核实项目存在的问题;

(三)及时提交专家稽察意见;

(四)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特派员助理协助特派员做好相关工作,应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和公文写作能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稽察联络、协调和服务;

(二)起草稽察报告、起草整改意见通知并对其质量负责;

(三)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实行回避原则,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项目。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向稽察组提出。

本办法所称被稽察单位,是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项目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检测、招标代理等单位。

第三章  稽察内容

第十四条 水利稽察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检查(抽查)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建设管理、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与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等方面实施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重大政策等贯彻执行情况。

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利稽察,可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对前款所列内容进行全面稽察或对某项内容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五条 对前期工作与设计的稽察,包括检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编报、审查审批等情况;检查勘察设计深度和质量、强制性条文及审查意见执行、设计变更、现场设计服务等情况。

第十六条 对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及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有关参建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工程建设进度,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计划下达与执行的稽察,包括检查年度计划下达与执行,地方投资落实,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年度投资完成等情况。

第十八条 对资金使用与管理的稽察,包括检查资金筹措与到位,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工程价款结算,会计核算,竣工财务决算、固定资产管理等情况。

第十九条 对工程质量的稽察,包括检查工程质量现状,各参建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质量制度建设与执行,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工程实体检测,实体质量控制、检验评定和工程验收等情况。

对工程安全的稽察,包括检查现场施工安全环境,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各参建单位安全责任体系,安全制度建设与执行,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危险源识别、评价与管控,安全宣教与培训,水利安全生产信息采集系统填报及安全生产台账管理等情况。

第四章  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条 省水利厅根据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工程投资构成、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选定稽察项目,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成立项目稽察组,组织特派员及专家实施稽察。

稽察采用书面通知形式,应当提前一个月下发稽察预通知,提前七天下发项目稽察通知。

第二十一条 稽察组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被稽察项目的总体建设情况汇报,并对汇报中存在的疑问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质询;

(二)查勘工程现场,检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管理情况;

(三)查阅被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

(四)稽察组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可要求项目相关参建单位和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可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现场稽察结束,稽察组就稽察发现问题向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其他参建单位反馈和交换意见,并提供指导服务;

(六)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稽察组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稽察重要事项、证据资料,编写专家稽察工作底稿,提出有关意见建议,经充分讨论,形成稽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稽察报告初稿形成之后应当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察报告初稿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的不同意见,稽察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形成正式稽察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组在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省水利厅报告。

第五章  报告和整改

第二十五条 稽察组应于现场稽察结束后向省水利厅提交项目稽察报告。年度稽察工作结束后,及时提交年度稽察工作总报告。稽察报告应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文字精炼,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稽察问题统计;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整改意见和建议;

(五)责任追究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省水利厅根据稽察发现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必要时可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负总责,应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制定整改措施,认真逐条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整改情况。整改回复报告应包括总体整改情况和具体问题整改情况并附整改佐证资料。

对被稽察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督办,应将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作为强化管理的重要内容。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复查核实后,汇总稽察整改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省水利厅。稽察整改情况报告包括总体整改情况和具体问题整改清单。

第二十八条 稽察组应建立稽察发现问题整改台账,跟踪整改落实,及时报告相关整改情况。省水利厅组织稽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复查,实行销号闭环管理。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查验工程建设情况;

(三)询问被稽察单位及相关人员,要求就相关问题作出实事求是的说明;

(四)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三十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做好安全防护,客观评估身体状况,不得带病工作;

(六)遵守其他有关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和申辩;

(二) 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省水利厅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处理意见;

(三)对稽察人员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在被稽察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协助开展稽察工作,为稽察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报复;

(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会议记录、文件、合同、账簿、报表和影像等资料,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对稽察人员提出的质询作出解释说明。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主体违反国家与省有关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省水利厅可根据稽察发现问题情节严重程度实施责任追究,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的建议。对整改不到位、虚假整改或拒不整改的,将严肃责任追究,并视情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

责任追究标准依照水利部有关监督检查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开展工作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稽察需要的文件、合同、账簿和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稽察工作正常开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稽察发现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规干预插手被稽察单位和项目建设管理活动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履行工作职责不到位,稽察成果存在严重错误的;

(六)严重违反稽察工作纪律的;

(七)具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结果将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定期限内评先评优、年度考核等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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