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06-142004-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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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题】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2003-06-23

【实施日期】 2001-09-12

【文号】

【正文】

各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规范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5号令《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强
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了《浙江省地方
标准制修订暂行办法》,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经过修改完善,现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系。

附件: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暂行办法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需要,规范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标准化管
理条例》、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5号令《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
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审查、批准、发布。
第三条 开展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浙江省地方标准分为推荐性地方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
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五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
诈、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
第六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 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 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 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 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五) 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 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七) 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八) 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地方标准应当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优先支持下列范围的地方标准制订:

(一)创新性强、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领域产品标准,包括电子与信息、生物
与医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航空航天及交通
、农业、其他高新技术产品的标准;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标准,特别是原创型新产品标准;
(三)对我省国民经济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先导产业发展具有重大促进和带动作用的标准;

(四)利用国家或省部级科技计划成果转化并具有较好产业化前景的标准;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内外先进标准的标准;
(六)技术水平和产品性能较高,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标准;
(七)在本省范围内首次开发或比老产品有重大改进创新的标准;
(八)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市场发展前景的标准。
第二章 地 方 标 准 计 划

第八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包括协会、学会、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和个人均可以向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并参加浙江省地方标准制、
修订。
第九条 申报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推荐性浙江省地方标准:
--《浙江省地方标准项目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一)
--《浙江省地方标准项目汇总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二)
(二)强制性浙江省地方标准还需提供:
--《制修订浙江省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附件三)。
--《浙江省强制性地方标准通报表》(附件四)。
第十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或受理有关行业主管
部门、各标准化委员会审核后提出的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组织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
并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省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十一条 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布,并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
案。

第三章 地 方 标 准 制 定

第十二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检查地方标准计划项
目的进展情况,督促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按《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
要求起草标准,并按计划要求及时完成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在强制性标准起草过程中,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制、修订的地方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该按G
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其有关附件
,其内容应该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地方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
作等;
(二)地方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
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地方标准时应增列新、旧地方标
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
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以及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六) 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七) 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a)地方标准作为强制性地方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b)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c)废止现行地方标准的建议;
d)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一般应在审查地方标准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经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
,征求各有关部门的主要生产、经营、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高等院校意见。强制性标准
还应更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才能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对征求的意见进行汇总,编制征求意见汇总表(附件五),不予采纳的意
见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强制性标准,如果已有或有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应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
准,应以这些标准为基础,但应考虑我省的基本气候、地理因素和基本的技术等因素。
第二十条 强制性标准可包括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
等内容)和标准所涉及的产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在起草过程中,若需改变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强制内容或终止项目等应立即
报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四章 地 方 标 准 审 查、批 准、发 布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技术归口
的专业技术委员会组织会议审查。参加审查的应有各有关部门的主要生产、经销、使用、科研
、检验等单位及高等院校的代表。
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审查会议专家不得少于7人。参加审查地方标准的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其中具备标准化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审查会议,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审查会议代表人数
的四分之三同意才能通过(地方标准起草单位不能参加表决)。
审查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经与会代表通过,审查组长签字,并附参加审查
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
第二十五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将标准送审稿修改后形成标准报批稿。填写《
地方标准报批和编号发布签署表》(附件五)并经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签署
意见盖章后,报省地方标准技术审查部。
省地方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不符合要求的,省地方标准审查部与有关起草单位和主管部门洽商
解决。
第二十六条 省地方标准技术审查部对报批稿、编制说明及其附件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
结论。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各部门间有争议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WTO规则的情况;
(三)与相关国家标准协调一致的情况;
(四)主要技术内容的先进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
(六)编写方法、计量单位符合有关规定情况;
第二十七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稿,经地方标准技术审查部审查通过签署意见后上报浙江省
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稿,经省地方标准技术审查部审查通过后,应在省《质量网
》站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议异或异议充分被驳回的,签署意见后上报浙江省质量
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第二十九条 省地方标准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审批、编号、发布;相关市、县、区地
域适用的农业标准规范,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报浙江省质量
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条 省地方标准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研究院统一印刷出版。

第五章 地 方 标 准 备 案、复 审

第三十一条 省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省地方标准技术审查部在30日内报国家标准化委员会
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复审后应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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