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水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2006-06-092006-06-09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

实施水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实施水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水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厅、省围垦局、省钱塘江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须追究其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违法必究,责任自负;
   (三)依法监督,责罚相当;
   (四)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四条  水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扣发奖金;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五)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行政许可岗位;
   (六)当年考核不合格;
   (七)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五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应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扣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奖金、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奖资格等组织处理;相关责任人因客观原因有两次以上情形的,扣发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奖金、停职离岗培训、当年考核为不合格;相关责任人因主观不努力,责任心不强发生两次以上情形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改正的,扣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奖金、调离行政许可岗位,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听证许可事项未经集体讨论或未形成会议纪要的;
   (八)水行政许可决定后,未及时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的;
   (九)未公开水行政许可结果的;
   (十)未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或虽制定方案未组织实施的;
 (十一)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查处的。
    第六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作出扣发三年月至六个月的奖金、停职离岗培训、当年考核不合格等组织处理;相关责任人故意实施或有两次以上情形的,扣发六年月至十二个月的奖金、调离行政许可岗位;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核发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作出调离行政许可岗位、当年考核不合格等组织处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水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责任的认定:
   (一)上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确认行政许可违法的;
   (二)本机关自行检查发现并查证的;
   (三)群众举报、投诉,经上级部门或本机关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因实施水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由厅监察室、人事教育处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本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水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关闭窗口打印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浙江省水利厅主办 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承办
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建设管理 杭州弘一计算机有限公司技术支持
备案序号:浙ICP备05001351号建议使用IE6.0,1024*768分辨率浏览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梅花碑7号邮编:310009
联系电话:0571-87826616、87826624
省政府门户网站子域名:slt.zj.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