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审查、决定制度2006-06-09200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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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审查、决定制度

    水行政许可审查、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许可工作规程,明确本机关各机构的职能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按下列规定落实责任机构: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由水土保持办公室承办;
   (二)取水许可,由水政水资源处承办;
   (三)钱塘江等省直管河段涉河涉堤建设项目审批(除钱塘江管理局审批的外),由河道管理总站承办;
   (四)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由规划计划处承办;
   (五)大型水库(水闸)控制运行计划的审批,由水利管理总站承办;
   (六)水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审查,由建设处承办;
   (七)水利工程建设开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由建设处承办;
   (八)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由水政水资源处承办;
   (九)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由规划计划处承办;
   (十)水利水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由规划计划处承办;
   (十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认定,由建设处承办;
   (十二)涉及大坝、海塘等水工程有关项目审批,由水利管理总站承办;
  (十三)大中型及限额以上水利、水电和城市防洪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由规划计划处承办;初步设计审查,由建设处承办。
    其他部门审批转本机关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落实。
    第三条 责任机构在收到审批中心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申请内容是否真实;
   (三)提交的有关技术资料是否科学、合理;
   (四)许可事项是否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拟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可靠、有效;
   第四条 责任机构可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审查、询问相关人员、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审查。核查的情况应当记录、签名并归档。
   第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机构审查的,责任机构应当征求有关机构的意见或召开专题会议讨论。有关机构的意见或会议纪要应当归档。
  第六条 责任机构认为该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通过审批中心在省级媒体、“浙江水利网站”或者项目所在地公共场所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的具体确定,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关系,采取接受来信来访(听取意见)、经验判断、调查分析等方式。
   第七条 责任机构进行审查时,发现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过审批中心告知该利害关系人(随附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责任机构应当派审查人员到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好记录并签名。对于直接书面陈述、申辩的,审批中心应及时将书面材料转责任机构。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还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具体按照水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执行。
  第九条 责任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水利规划、技术标准的,应当按下列期限拟定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经责任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连同相关材料交回审批中心:
  (一)行政许可事项由一个责任机构独立承办的,责任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拟定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机构以上审查的,责任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省级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省人民政府确定本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的(以下简称“统一办理”),责任机构应当在三十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根据不同的行政许可事项,一般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单位全称及法定代表人或个人姓名、地址,下同)、申请事项及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准予批准的依据、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或其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设定的前置条件、法定义务等。
  第十条 责任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水利规划、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期限要求拟定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事项及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其他部门审批转本机关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责任机构应当从水利自身的职能出发,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水利规划、技术标准等,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审批中心提交分管领导签发。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 决定的,由审批中心填写《行政许可延长审批期限申请表》,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事项统一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四十五个工作日无法办结的,由审批中心填写《行政许可延长审批期限申请表》,加盖本机关印章,报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本机关审批中心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之内。但承办机构应当负责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审批中心,由审批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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