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统一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成立行政许可审批中心,统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申请(包括申请人直接申请、其他部门审批转本机关审核和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厅机关统一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有: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二)取水许可; (三)钱塘江等省直管河段涉河涉堤建设项目审批; (四)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 (五)大型水库(水闸)控制运行计划审批; (六)水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审查; (七)水利工程建设开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八)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九)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 (十)水利水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 (十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认定; (十二)涉及大坝、海塘等水工程有关项目审批; (十三)大中型及限额以上水利、水电和城市防洪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审查。 省围垦局直接受理限额以上、跨市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审批和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审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报厅审批中心备案。 省钱塘江管理局直接受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能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报厅审批中心备案。 第三条 审批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二)热情服务,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 (三)熟悉法律,精通业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工作认真,实事求是,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和协调能力; 第四条 审批中心应当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联系电话(包括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机构的电话)在本机关办公大楼予以公示,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公示内容的询问,负责当场说明或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审批中心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填制《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以证明申请材料的收到之日以及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并当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责和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实施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或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如果难以说明申请事项及理由的,审批中心应当及时与其取得联系,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救。 审批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难以确定的许可事项,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责任机构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六条 审批中心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经审批中心负责人同意,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机关审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县、市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逐级报送。省委办、省府办确定的部分县扩大经济管理权限的,按其规定执行。 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属于省级审定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实施形式审查,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名称、申请事项及理由、申请时间、申请材料清单以及形式审查意见报告(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本机关审批中心。本机关审批中心认为应当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该水行政主管部门。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本机关意见或超过期限本机关没有提出意见的情况下,方可决定是否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审批中心在收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如果经审查,需要申请人提供新的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材料,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决定受理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其他部门转本机关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批中心应当根据本机关各机构职能分工,在受理决定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转交责任机构审查,并负责该行政许可项目的催办和督办,确保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办理的,审批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同意,确定一个机构为责任机构。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省级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省人民政府确定本机关受理,由本机关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的,审批中心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告知相关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审批中心直接转责任机构处理。 第九条 本机关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后,审批中心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件,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包括取水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和滩涂围垦许可证)。 第十条 其他部门审批转本机关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中心应当按照其他部门的要求,及时将审核意见送至该部门。 第十一条 本机关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可以采取邮寄、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自领或直接送达等方式,也可委托有关水利部门转交。申请人收到相关文件或许可证后,应当出具回执,审批中心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由审批中心负责在浙江水利网站予以公开;公众需要查阅相关资料的,审批中心负责接待,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审批中心应当建立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台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受理时间及编号、申请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责任机构、许可决定时间及编号、其他说明事宜等。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