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厅直属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划清经济责任,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厅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法人代表自身的合法权益,健全厅直属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正常交接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为干部管理部门考核任用干部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厅直属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由厅任命或管理的直属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在任期届满、调离、晋升、免职(含离、退休)、辞职等离任前均按本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厅直属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按干部任免权限,实行分级负责与分工审计制度。 (一)厅审计部门负责对厅直属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厅党组及干部管理部门的决定进行厅直属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承担厅党组交办的其他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二)厅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审计部门负责本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开展法人代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各分工审计单位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组织实施厅直属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阻挠、妨碍审计监督,拖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厅主管领导批准,采取必要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六条 厅直属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职期间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 (二)任职期间经营业绩及与其相关的重大因素(包括对外投资经营的状况); (三)债权、债务;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 (五)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合规合法性; (六)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的真实性; (七)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厅直属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 (一)厅直属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离任经济责任年度审计计划,由厅审计部门在制订年度审计计划时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制订;由于特殊原因,对未纳入计划的临时审计,由干部管理部门商审计部门,安排实施。 (二)厅审计部门承担法人代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离任法人代表。 被审计单位及离任法人代表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如实提供任期内的有关资料: 1、任期述职报告; 2、业务统计和财务会计资料; 3、任期末财产盘点及债权、债务明细资料; 4、单位年度工作总结; 5、任期内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及其他部门的调查报告; 6、任期内的重大经营管理(包括对外投资经营)计划、决策、方案、合同和重要规章制度; 7、所属经济实体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8、审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于15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对离任法人代表的经济责任作出评价。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单位及离任法人代表的意见。被审单位及离任法人代表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部门。审计报告由主管厅领导审定。 (四)审计报告审定后,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上报厅主要领导,同时抄送干部管理部门和离任法人代表。 (五)在法人代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离任法人代表经营绩效显著或应承担一定经济责任的,除在审计文件中作出评价外,还应向主管厅领导及干部管理部门提出奖励、处罚、任用等意见和建议,对违规违纪的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法人代表对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部门所在单位领导人申请复审。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法人代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徇私舞弊的要依法承担法纪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利厅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