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围垦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试 行)2007-04-06200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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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围垦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试 行)

    

统一受理滩涂围垦行政许可申请、直接送达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滩涂围垦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省围垦局成立行政许可审批中心,统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申请(包括申请人直接申请、其他部门审批转本机关审核和下级滩涂围垦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许可申请),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省围垦局受理的行政许可项目有:1.限额以上、跨市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审批;2. 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审查,并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条 审批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二)热情服务,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

    (三)熟悉法律,精通业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工作认真,实事求是,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协调

能力;

第四条 审批中心应当将滩涂围垦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联系电话(包括各级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受理机构的电话)在本机关办公大楼予以公示,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公示内容的询问,负责当场说明或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审批中心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填制《滩涂围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以证明申请材料的收到之日以及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并当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责和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实施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或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如果难以说明申请事项及理由的,审批中心应当及时与其取得联系,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救。

审批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难以确定的许可事项,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责任机构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六条 审批中心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经审批中心负责人  同意,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已决定受理的滩涂围垦行政许可申请,审批中心应当根据本机关各机构职能分工,在受理决定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转交责任机构审查,并负责该行政许可项目的催办和督办,确保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责任职位办理的,审批中心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同意,确定一个责任职位。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省级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省人民政府确定本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的,审批中心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并告知相关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审批中心直接转责任机构处理。

    第八条 本机关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后,审批中心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件,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九条 其他部门审批转本机关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中心应当按照其他部门的要求,及时将审核意见送至该部门。

    第十条 本机关送达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可以采取邮寄、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自领或直接送达等方式,也可委托有关水利围垦部门转交。申请人收到相关文件或许可证后,应当出具回执,审批中心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准子行政许可决定由受理机构负责在浙江水利网站、浙江围垦网站予以公开;公众需要查阅相关资料的,审批中心负责接待,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批中心应当建立受理滩涂围垦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决定台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受理时间及编号、申请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责任机构、许可决定时间及编号、其他说明事宜等。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审查、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工作规程,明确本机关各机构的职能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机构在收到审批中心转来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申请内容是否真实;

    (三)提交的有关技术资料是否科学、合理;

    (四)许可事项是否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拟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可靠、有效;

    第三条 责任机构可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审查、询问相关人员、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审查。核查的情况应当记录、签名并归档。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机构审查的,责任机构应当征求有关机构的意见或召开会议专题讨论。有关机构的意见或会议纪要应当归档。

    第五条 责任机构认为该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通过审批中心在省级主要媒体或者“浙江围垦网站”、“浙江水利网站”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的具体确定,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关系,采取接受来信来访(听取意见)、经验判断、调查分析等方式。

    第六条 责任机构进行审查时,发观滩涂围垦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过审批中心告知该利害关系人(随附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责任机构应当派审查人员到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好记录并签名。对于直接书面陈述、申辩的,审批中心应及时将书面材料转责任机构。

    第七条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还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具体按照重大滩涂围垦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制度。

    第八条 责任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滩涂围垦总体规划、技术标准的,应当按下列期限拟定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经责任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连同相关材料交回审批中心:

    (一)行政许可事项由一个责任机构独立承办的,责任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拟定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机构以上审查的,责任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省级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省人民政府确定本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的(以下简称“统一办理”),责任机构应当在三十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单位全称或个人姓名,下同)、地址、申请事项及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准予批准的依据、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或其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设定的前置条件、法定义务等。

    第九条 责任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滩涂围垦规划、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期限要求拟定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事项及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其他部门审批转本机关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责任机构应当从围垦自身的职能出发,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滩涂围垦总体规划、技术标准等,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审批中心提交分管领导签发。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审批中心填写《行政许可延长审批期限申请表》,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事项统一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四十五个工作日无法办结的,由审批中心填写《行政许可延长审批期限申请表》,加盖本机关印章,报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本机关审批中心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机关作出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之内。但本机关审批中心应当负责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滩涂围垦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的民主化、规范化,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滩涂围垦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听证(以下简称“主动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涉及跨市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较大、涉及技术难度大、影响面广的;

(四)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

(五)利害关系复杂,可能引发围垦事件纠纷的。

以上(二)至(五)项是否举行听证,由责任机构根据申请事项及审查情况,商审批中心,报分管领导决定。

本机关认为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由审批中心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以下简称“应申请听证”)。

第三条 主动举行听证,本机关审批中心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过省级媒体或“浙江围垦网站”、“浙江水利网站”向社会公告。

应申请听证的,审批中心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条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主持人由审批中心或责任机构中熟悉法律、并且该项行政许可事项业务的非审查人员担任。具体听证规则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听证许可事项,本机关应当在听证前组织集体讨论。由分管领导或其授权的责任机构负责人召集本机关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许可事项所在地的市、县水利围垦部门的代表集体讨论。涉及其他部门的,同时邀请其他部门派员参加。情况特别复杂的许可事项,还可邀请有关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公众代表参加讨论。

许可事项涉及有关技术方案、影响评价报告等应当同时或事先组织专家论证。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与会人员应当签名。

第六条 听证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申请听证的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集体讨论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会有关各方意见分歧较大,尚需进一步论证的,责任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再次组织论证。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归档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档案管理,便于社会公众查  阅、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审批中心负责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归档工作,并负责接待公众就某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查阅工作。

    第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公开方式

    (一)浙江围垦网站(www.zjwk.gov.cn)、浙江水利网站(www.zjwater.com);

    (二)本机关办公大楼公告栏;

    (三)许可项目所在地市、县级水利围垦行政主管部门或  市、县政府审批中心办公楼公示栏;

    (四)省、市、县三级报刊。

    具体采用方式由审批中心根据许可事项的性质、涉及面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责任机构应当在本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审查依据、审查意见等按照本制度的要求,立卷后交审批中心归档。

    第六条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保存期限为永久,归档的案卷应根据不同的行政许可事项、批准时间的先后依次编号归档,做到一个许可事项一个卷宗。卷内材料分申请材料和审查决定材料二大部分;其中审查决定部分的材料目录应按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逐项填写,每份文件材料编一个顺序号。

    第七条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归档工作除了完整保存原始申请材料和审查决定材料外,还应准确、客观地编写好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的简要情况,便于公众快速查阅。

    公众通过查阅简要情况后,认为需要查阅原始材料的,除涉及本机关内部研究、讨论的各种记录以及工作人员的个人签署的意见外,应当准予查阅。

    第八条 公众来本机关查阅行政许可决定相关材料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并填好登记表。登记表内容包括查阅者姓名、所在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查阅事项名称、查阅时间、查阅结果(或满意程度)等。

    第九条 公众对查阅不满意或有其他疑问的,可向本机关投诉中心举报,举报电话:0571—85394327。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本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滩涂围垦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本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检查、监督及处理。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检查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决定的各种要求、法定义务以及补救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水土保持“三同时”实施情况、界线放样情况、被许可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费用情况等。

    第四条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按照许可机关监督检查和属地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机构具体负责该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行政许可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水利围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本机关可指定地市级水利围垦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本机关批准的要求,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并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条  本机关责任机构应当对准予许可的事项确定监督检查人员,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及要求,并与许可事项所在地的水利围垦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系,落实责任。

    第七条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有:实地踏勘测量、查阅相关书面资料或原始记录、检测仪器设备、现场检查建设项目进度、质量及安排、建立被许可人自检制度等。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根据不同的许可事项,实行分阶段汇报制度。即有关责任机构应当及时汇报阶段性的监督检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  本机关设立公众举报电话或信箱,凡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举报投诉,中心应转有关责任机构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对本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由厅监察室牵头,根据《实施滩涂围垦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调查处理。

    经检查,被许可人确有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机构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处理的意见向分管领导报告,责令被许可人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被许可人不予改正,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机构将案卷移送厅水政水资源处,由厅水政水资源处依据《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交办给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利围垦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结果由厅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告知审批中心。

    取得资质、资格的被许可人违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  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于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及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除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本机关原责任机构应当提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原责任机构应当提请分管领导批准,注销该行政许可事项。

    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  由审批中心告知被许可人撤销或注销决定及理由。

    第十二条  责任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完整,签字后及时交审批中心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本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非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实施滩涂围垦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围垦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省围垦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须追究其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违法必究,责任自负;

(3)依法监督,责罚相当;

(4)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四条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扣发奖金;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五)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行政许可岗位;

(六)当年考核不称职;

(七)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实施滩涂围垦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应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任人扣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奖金、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奖资格等组织处理;相关责任人因客观原因有两次以上情形的,扣发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奖金、停职离岗培训、当年考核为不称职;相关责任人因主观不努力,责任心不强发生两次以上情形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改正的,扣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奖金、调离行政许可岗位,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末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重大滩涂围垦行政许可事项未经集体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的;

(八)滩涂围垦行政许可决定后,未及时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的;

(九)未公开滩涂围垦行政许可结果的;

(十)未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或虽制定方案未组织实施的;

(十一)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查处的。

第六条 实施滩涂围垦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作出扣发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奖金、停职离岗培训、当年考核不称职等组织处理:相关责任人故意实施或有两次以上情形的,扣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奖金、调离行政许可岗位;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核发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条 实施滩涂围垦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滩涂围垦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滩涂围垦行政许可责任的认定:

(一)上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确认行政许可违法的;

(二)本机关自行检查发观并查证的;

(三)群众举报、投诉,经上级部门或本机关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因实施滩涂围垦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本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二条 滩涂固垦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滩涂围垦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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