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价费〔2004〕209号)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的统一征收和管理,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有效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水资源收费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但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不得征收水资源费。 二、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征收。调整后的水资源费标准见下表。 单位:元/立方米、千瓦时 分类 | 地 表 水 | 地 下 水 | 消 耗 水 | 贯流水 | 水力发电 | 抽水蓄能 | 承压水 | 非承压水 | 自来水制水企业 | 自备取水 | 收费标准 | 0.08 | 0.10 | 0.02 | 0.01 | 0.002 | 1.20 | 0.40 |
注:取用地表水灌装桶、瓶装水的按5元/立方米计收,取用地下水灌装桶、瓶装水的按10元/立方米计收。 三、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负责统一征收,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收费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的水资源费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等工作。 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对取用地表水的自来水制水企业的水资源标准,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