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水 利 厅 文 件 |
浙水建〔2007〕66号 |
关于执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 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各市水利(水务)局、义乌市水务局,厅属各单位: 根据水利部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办建管函〔2007〕267号)精神,为认真贯彻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规范我省水利建设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水利建设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现结合我省水利建设监理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同时取消我厅2006年印发的《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实施细则》(浙水建〔2006〕88号文)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监理费用报价”,改为按《管理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按照《管理规定》,凡属强制实施监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项目在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实施政府指导价。 (一)建设单位(包括招标投标代理机构,下同)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执行监理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监理单位降低收费标准,也不得在合同中约定低于政府指导价的合同价。 (二)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水利工程监理业务。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对强制实施监理项目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其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收费实施政府指导价履行监管职责。 三、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收费实施政府指导价,是一项有利于提高建设单位投资效益、提高工程质量水平和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对于适用市场调节价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项目,鼓励建设单位实施政府指导价。 四、监理单位要利用此次监理收费调整的契机,切实加强监理工作,改进监理服务,提高监理工作水平和质量。要严格按要求配备符合上岗条件的监理人员,满足提供服务需要的监理岗位数人员要求。监理人员要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提供良好的监理服务,保证建设单位的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得到有效保障。 附件:水利部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办建管函〔2007〕267号)
主题词:建设 监理 收费 通知 |
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 2007年7月13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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