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82285/2019-23635 发布机构 省水利厅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文  号 浙水建〔2019〕8号 有 效 性 有效
成文日期 2019-10-21 统一编号 ZJSP18-2019-0011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0-28 11:0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省水利厅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落实水利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们组织制定了《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终身责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反馈浙江省水利厅建设处。

浙江省水利厅

2019年10月21日

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终身责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落实水利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的水利建设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终身责任,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

水利工程建设采用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水利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指承担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水利工程开工建设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应当书面明确工程项目负责人,赋予其承担质量责任应当履行的职责。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如需设置法定代表人以外的项目负责人,也应在开工前书面明确。

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但并不减免责任主体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定责任。建设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如有更换的,应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由责任主体再次书面予以明确。

各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中途更换的,不免除被更换负责人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工程合同施工,选用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设计要求,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设备制造实施监理,并对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施工期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质量责任公示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简介,各责任主体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质量举报方式等。

第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简介、各责任主体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各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中间更换的,应一并予以列全。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标牌损坏,运行管理单位应及时按照原内容进行修复。

第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责任信息档案,作为永久工程档案保存。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责任主体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相关证照原件的照片;

(二)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证号、职务职称、所在单位、联系方式、变更情况等。

(三)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任职的相关文件。

(四)质量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五)其他应当永久保存的。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应与工程资料一并同时移交存档。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检查质量责任公示牌、质量责任信息档案等情况,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项目落实质量负责制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相关人员,如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或未切实履行相应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21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链接地址: 【图解】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管理办法(试行)


索引号: 002482285/2019-23635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水利
发文机关: 省水利厅 成文日期: 2019-10-21
发文字号: 浙水建〔2019〕8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SP18-2019-0011
有效性: 有效
废止时间: 0000-00-00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日期:2019-10-28 11:05
  • 来源: 省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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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落实水利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们组织制定了《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终身责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反馈浙江省水利厅建设处。

浙江省水利厅

2019年10月21日

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终身责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落实水利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的水利建设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终身责任,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

水利工程建设采用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水利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指承担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水利工程开工建设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应当书面明确工程项目负责人,赋予其承担质量责任应当履行的职责。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如需设置法定代表人以外的项目负责人,也应在开工前书面明确。

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但并不减免责任主体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定责任。建设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如有更换的,应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由责任主体再次书面予以明确。

各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中途更换的,不免除被更换负责人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工程合同施工,选用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设计要求,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设备制造实施监理,并对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施工期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质量责任公示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简介,各责任主体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质量举报方式等。

第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简介、各责任主体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各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中间更换的,应一并予以列全。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标牌损坏,运行管理单位应及时按照原内容进行修复。

第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责任信息档案,作为永久工程档案保存。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责任主体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相关证照原件的照片;

(二)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证号、职务职称、所在单位、联系方式、变更情况等。

(三)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任职的相关文件。

(四)质量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五)其他应当永久保存的。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应与工程资料一并同时移交存档。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检查质量责任公示牌、质量责任信息档案等情况,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项目落实质量负责制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相关人员,如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或未切实履行相应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2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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