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重要论述和“河长制必须一以贯之”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化河湖长制与检察公益诉讼协同治水机制,推动解决河湖保护治理难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浙江省河长制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机制概念】 河湖长制与检察公益诉讼协同治水机制,是指针对河湖保护公益损害问题,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职能作用,河长制工作机构与检察机关协作配合,通过浙水美丽(河长在线)平台、“检察+”协同共治平台、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开展跨部门业务协同,探索构建合力推进河湖治理难题的新机制。
第二条【工作原则】 河湖长制与检察公益诉讼协同治水工作,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坚持整体统筹、各负其责、问题导向、依法治理,实现案件化办理、精准化监督、规范化协同,不断提升河湖治理工作法治化、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分类研判
第三条【问题分类】 河长制工作机构应根据《浙江省河(湖)长制工作规范》将涉河湖保护问题线索分为轻微、一般和重大三类。
第四条【研判处置】 针对一般和重大问题线索,河长制工作机构与同级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通过开展会商研判,实现精准分类处置。
第三章 移送分流
第五条【移送条件】 对涉河湖保护问题线索,经河长制工作机构书面提示,相关行政机关仍然没有按期整改到位,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研判后,可以移送同级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交办督办】 对下列重大问题线索,省级、市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可以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交办督办、指定管辖、视情提办等。
(一)存在跨区划河湖治理难题,协调处理难度大的;
(二)涉及多层级行政机关监管职责的;
(三)经河长制工作机构提示、约谈,行政机关存在敷衍拖延、弄虚作假、违法整改等情形,导致整改进度滞后甚至问题反弹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线索。
第七条【移送材料】 河长制工作机构向检察机关移送重大问题线索,应当包括移送函、提示函、调查材料、河湖长履职情况和其他有关涉河湖保护问题的材料。
第八条【签收分流】 对河长制工作机构移送的问题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签收,按照下列方式分流处置:
(一)经过评估或初步调查,认为属于本级检察机关管辖,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依法导入检察公益诉讼程序受理。
(二)对不符合检察公益诉讼立案条件,经沟通后退还相关材料。
依法属于其他检察机关管辖的,接收问题线索的检察机关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有关规定移送,并通报河长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办理协同
第九条【受理立案】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受理河长制工作机构移交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办案方式】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综合运用磋商、制发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多种方式,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能,高质效办好公益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调查协同】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应全面审查河长制工作机构移送的相关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转化为公益诉讼办案证据。
需要补充调查核实的,可以向河长制工作机构提出协助调查取证需求,在河长制工作机构协助下,通过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及当事人、鉴定评估、咨询专家、勘验现场和其他取证方式,依法全面收集案件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督促协同】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可以通过磋商会议、公开听证、公开宣告等方式,督促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河湖保护监管职责,加大河湖保护问题整改力度。磋商后,相关公益损害问题仍然整改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限期整改到位。
第十三条【跟进协同】 相关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认真自查、主动整改、按时完成,按期回复。
经检察建议督促后仍然没有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公益损害问题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可以邀请河长制工作机构参与公益诉讼案件跟进监督工作,通过实地回访、听取汇报、现场座谈等方式,对相关行政机关的依法履职情况、整改质量情况进行评估验收,确保公益损害问题整改到位。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河长制工作机构移送的问题线索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及时启动磋商程序或起诉;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协助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派员出席法庭等方式给予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未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或磋商不成又未及时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请求未能覆盖受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民事公益诉讼】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后,受损社会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修复的,检察机关可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依法追究违法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
第五章 办案反馈
第十六条【立案反馈】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作出是否公益诉讼立案的决定,应将立案决定书或不立案决定书反馈河长制工作机构,并由河长制工作机构反馈责任河湖长。
第十七条【办结反馈】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办结公益诉讼案件,应将终结案件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反馈河长制工作机构,并由河长制工作机构反馈责任河湖长。
第六章 数字协同
第十八条【数字平台】 协同治水应用系统正式运行后,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浙水美丽(河长在线)平台向检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并向检察机关开放查询统计等权限,共享相关信息。检察机关应当在“检察+”协同共治平台上签收河长制工作机构移送的问题线索,上传立案结果、办理结果等反馈材料。
第十九条【技术保障】 河长制工作机构、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本地技术支持和保障,根据协同治水工作需要,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确保数据资源安全使用和应用系统高效运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反向移送】 在办理公益诉讼检察案件中,发现属于河长制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线索,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可以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河长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治理】 在办理河长制工作机构移送的公益诉讼检察案件中,发现存在河湖治理系统性、区域性、行业性问题,需要督促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监管工作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 省检察院、省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加强指导督促,积极有序开展河湖长制与检察公益诉讼协同治水工作。对协同治水工作推进不力,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超期办理、履职不当、数据泄露等不良后果的,加强管理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解释实施】 本指引由省检察院、省河长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印发《浙江省河湖长制与检察公益诉讼协同治水机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pdf
信息来源:省河长办